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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汉中市张骞墓保护条例
        2019-08-02 10:18
        来源:

        (2019年6月27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张骞墓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弘扬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张骞墓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张骞墓的保护管理、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参观游览和生产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张骞墓的保护与管理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张骞墓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张骞墓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与张骞墓有关的文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出借给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展示和研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张骞墓的保护,支持开展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项。

          城固县人民政府负责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

          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张骞墓的保护、管理及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工作。

          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张骞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设立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的具体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张骞墓日常保护和管理;

          (二)实施张骞墓保护等有关规划;

          (三)对涉及张骞墓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协助做好张骞墓考古工作;

          (五)组织实施张骞墓本体和附属文物展示;

          (六)组织实施张骞墓相关文物和史料的征集、整理、收藏以及陈列展示;

          (七)开展张骞墓相关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八)其他与张骞墓保护管理及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张骞墓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的范围执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陕西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八条  张骞墓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

          城固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张骞墓保护规划相衔接,符合张骞墓保护要求。

          第九条  张骞墓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张骞墓本体;

          (二)附属文物:

          (1)石兽两尊;

          (2)汉博望侯张公骞墓碑;

          (3)汉博望侯墓碑记碑;

          (4)后裔碑;

          (5)增修汉博望侯张公墓道碑记碑。

          (三)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张骞墓有关的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踩踏;

          (二)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一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并保证张骞墓保护对象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张骞墓保护设施的;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三)铺设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的;

          (五)实施环境整治工程的;

          (六)其他有关张骞墓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在张骞墓建设控制地带内制定各类建设规划,应根据张骞墓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在张骞墓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高度和体量等应当符合张骞墓保护规划,并与张骞墓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污染张骞墓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张骞墓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当造册登记,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损毁、擅自移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张骞和张骞墓有关的文物和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张骞墓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张骞墓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文物保护组织。

          第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分级、分类管理,并报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据文物等级管理规定,逐级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制、拓印张骞墓馆藏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监制。

          对张骞墓的修缮,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低程度干预的原则,保持张骞墓历史风貌。工程方案应按程序报批。

          从事张骞墓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张骞墓本体、附属文物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及时采取保护技术措施,做好自然灾害防护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九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在张骞墓保护区划内安装安全技术防范、消防等防护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发现可能危及张骞墓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利用张骞墓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的,举办者、拍摄者应当制定符合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要求的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举办者和拍摄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具体方案,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

          第二十二条  汉中市、城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张骞历史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深入挖掘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

          利用张骞历史文化进行文艺创作、出版宣传、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史实,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三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在张骞墓举办的相关祭祀活动。祭祀活动应当庄严有序文明节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损毁保护范围的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踩踏,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挖沙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由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守自盗,造成张骞墓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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