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
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河势现状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汉江干流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及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汉江干流、嘉陵江干流、褒河河东店公路大桥至汉江交汇口,胥水河胥惠渠渠首至汉江交汇口河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其他河道、河段禁采期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禁采区的划定按《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汉江、嘉陵江干流河道内采砂总量超过5000立方米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砂总量不超过5000立方米的,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砂许可证后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的,向采砂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如果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后,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注销。
第十七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
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
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它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八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汉江干流平川段、褒河河东店公路大桥至汉江交汇口、胥水河胥惠渠渠首至汉江交汇口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由设障者全部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所在县区河道管理单位签订河道清障复平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河道管理单位将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章 砂石资源费收缴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或受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各县(区)应及时足额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单位应按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票据按年度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违法采砂的,由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