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8年10月8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依据《价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成本监审、价格听证、确定标准,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计收,每月20日前交纳上月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或计量装置损坏的,按实测用水量或按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但安装时间累加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乘以工作时间计量征收,未安装任何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当地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当地自来水公司应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月及时划转到污水处理费储存专户。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且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当地地税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与市地税局商定。
第十条 收费范围内各自来水用户和使用自备水源的企、事业单位,在收到污水处理费(水费)交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如数交纳,逾期不缴者,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管理手续费从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提取,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参照有关规定,与委托收费单位商定。
第十一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划转到污水处理费储存专户,专款专用。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排放量和处理达标情况拨付。
第十二条 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划转情况,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每季度与委托收费单位进行一次专项对帐审查。对代收单位违规少收、漏收、未按时划转或挪用的,依照委托代收合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收费标准,以及随意减免收费或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同时原《汉中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汉政办发〔1999〕72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