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7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汉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汉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修改情况的汇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7月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汉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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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28日
汉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国家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秩序、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管理要求】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或者准入许可管理的,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或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
第六条【销售管理要求】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车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车因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擅自加装车箱、棚架和遮雨(阳)篷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第八条【鼓励回收】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九条【环保要求】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移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处理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第十条【登记管理】 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登记。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由运营企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带牌证销售。
第十一条【过渡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在用的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车,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过渡条款】本条例施行前在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限期退出过渡期,执行本省的相关规定,限期退出过渡期内悬挂临时号牌。
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实行三年限期退出过渡制度,限期退出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限期退出过渡期内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驾驶人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驾驶其他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十四条【驾驶证件要求】驾驶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除外)上路行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其他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五条【行驶规定】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道路通行规定:
(一)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保持制动器、后视镜、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五)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六)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或者夜间行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八)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九)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十)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电动车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行驶禁止行为规定】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牵引动物或其他车辆;
(三)从事载客营运;
(四)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使用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饮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七)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影响行驶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八)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佩戴头盔】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头盔。
第十八条【载人载物规定】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不超过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
(三)驾驶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四)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十九条【限行规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
第二十条【停放充电规定】 电动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车充电。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鼓励住宅小区采用技术手段对电动车进入电梯进行监控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管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一)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棚架和遮雨(阳)篷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其他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2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对《汉中市电动车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开展电动车管理立法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是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中“以交通文明引领城市文明”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全市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一项重点工程,也是推进法治汉中建设的一项利民惠民工程。
《办法(草案)》第一次审议后,按照《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和《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规程》的规定,法工委与监察司法工委召开了立法工作交接会,制定了修改审议工作方案,主要开展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组织学习相关资料。为了厘清修改思路,做好修改工作,法工委集中学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立法资料,为《办法(草案)》的修改审议打好理论基础。二是有针对性地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法工委两次召开了交警支队,一、二大队,车辆管理所以及执法民警代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就电动车分类、违规电动车处置、执法实践中对电动车违法行为处罚难点以及法律责任等重点问题,收集行业主管部门和一线执法主体的意见建议,共商解决办法。三是征集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建议。专程到汉台区汉中路街道办事处汉江路社区和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人大工作联络处展开立法调研,着重听取立法联系点、基层群众、电动车驾驶人、社区干部以及人大代表对违规电动车过渡退出等法律制度设置的意见。四是集中修改。法工委在汇总全部意见建议和法律法规资料的基础上,克服时间紧、任务重的困难,讨论确定了二审修改思路,全力以赴加班加点开展了集中修改工作,对草案修改五十四处,形成了《汉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6月13日,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审议后,法工委根据各位委员的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决定提出《汉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审定。6月20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
一、关于名称和结构。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将《办法(草案)》修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使之更加符合地方立法规范。本着“务实管用”、“解决问题”、“需要几条立几条”、“不搞大而全”等原则,修改中,在充分尊重起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对《办法(草案)》条款作了逻辑顺序上的整合和文字表述上的修改,删除了章节,只保留了条款。同时,对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如消防管理),从其规定,不在条例中予以重复。至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由《办法(草案)》的七章五十七条精简修改为二十六条。
二、关于电动车的定义。电动车的界定和分类是本次立法的重大难点之一,涉及到登记管理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建立。《办法(草案)》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的两轮、三轮和四轮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上路行驶的电动车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经研究讨论,发现草案的规定还是比较笼统宽泛,未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予以界定,仍然存在立法漏洞,在执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在修改审议的过程中,经过查阅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反复比较论证其他地市的相关规定,最终,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我们将第三条规定的电动车的定义和分类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国家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这一修改的依据来源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其中明确了只有电动自行车产品能够纳入非机动车管理范畴,其他均为机动车产品。工信部的这一答复,权威性地从源头上厘清了电动车的产品属性,为本条例的制度架构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
三、关于生产销售的源头管控。近年来,由于消费者对车辆性能的需求,市面上生产销售的电动车逐渐向大功率、高车速、取消脚踏设施等方向发展,这些车已经接近甚至超过轻便摩托车的性能,游走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管理的边缘地带。而且,大多数电动车事故涉及的车辆都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在调研座谈过程中,很多意见也都指出,建议从源头上严格管控电动车的生产销售,让消费者能够购买到符合标准的车辆,这样一来,对于在道路上出现交通违法行为的电动车,执法者也有了明确的执法依据。
基于这一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和第六条对电动车的生产和销售做出了规范: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或者准入许可管理的,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或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确保所售电动车符合登记条件。同时还规定,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车因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这一规定,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第一责任人,充分体现了源头管控的理念,压实了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是防范和杜绝“超标车”再次出现的有效措施,既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了电动车产品质量,也是规范推动电动车市场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关于电动车的登记。《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规定了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登记。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由运营企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运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带牌证销售。
五、关于过渡条款。在法规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我们收到了很多有关对“法规生效前购置的超标电动车如何处置”的情况反映,这也是审议修改本条例的又一难点。对此,我们数次广泛充分地听取了各界群众的意见建议,并和公安交警部门反复探讨商榷,在不断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建立了限期退出过渡期制度。具体地说,其中,超出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限期退出过渡期,执行陕西省的相关规定,限期退出过渡期内悬挂临时号牌。其他超标电动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实行三年限期退出过渡制度,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需要说明的是,有关超标三轮、四轮电动车过渡期三年时长的规定,是比照了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的要求,即我省对已办理登记挂牌取得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三年过渡期政策。《条例(草案修改稿)》中过渡期的规定,解决了现实生活与地方立法的衔接问题,既留出了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也兼顾了群众的接受程度,更好地确保了法规的实施效果。
六、关于佩戴头盔。在调研过程中,根据交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涉及电动自行车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八成以上是颅脑损伤致死,主要原因均为没有或不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对此,公安部交管局下发通知,自2020年6月1日起在全国开展“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同时,这也是公安交警部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对电动车管理进行立法的目的和初衷。为了督促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助推养成安全习惯,《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佩戴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头盔。同时,在法规第二十四条对这一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
七、关于限行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电动车管理,有效缓解中心城区交通拥挤堵塞,《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还根据《陕西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设置了有关限行的条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
八、关于安全管理。电动车作为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的车辆,在非集中场所进行充电时,一旦蓄电池受热失控,就会猛烈燃烧,释放大量有毒气体,并伴随着爆炸,引燃可燃物,极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电动车不得在民用建筑的公共区域停放和充电,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室内充电和飞线充电,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等。同时还规定了,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并鼓励住宅小区采用技术手段对电动车进入电梯进行监控和预警。
九、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在前款对电动车依法分类管理的基础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针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车上加装棚架和遮雨(阳)篷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和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规定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同时,对于其他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除此之外,我们依据《陕西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给草案增加了条旨,还作了一些顺序上的调整和文字上的修改。
《汉中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自发布征集意见公告以来,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通过市民群众的主动响应和积极参与,共收到意见建议六十余条,主涉及电动三轮车、四轮车的通行管控、超标电动车的过渡期设置以及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等方面。经分析研究,在法规后续的修改过程中,对部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