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新修订的《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5日
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合
作开发、联合经营(含棚户区改造)以及对外投资(担保)、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报废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回收处置办法。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履行审查职能。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或资产处置审批单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资金的依据,也是处理有关资产、资金账务的原始会计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会计事项处理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被征收拆迁补偿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投资(担保)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入的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
的行为;
(六)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变更给其他单位的行为;
(七)对外投资(担保)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预先垫付货币或实物,按照双方约定经营某项事业、保证合同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九)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土地上,以改善单位办公条件和职工居住条件为目的的基础设施、房屋建设行为。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 50 万元(原始价)以上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由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50 万元(原始价)以下的(含50 万元)房屋及建筑物、土地,由财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政府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 5 万元以上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5 万元及其以下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财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政府备案;
(三)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由资产所有权的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审批;未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跨级次处置资产。
(四)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审批:1.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规划变更、重点
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使用年限到期、不 可抗力等需要处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建筑物、土地的;
2.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
3. 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
4.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
5. 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相关情况,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资产信息数据按资产信息系统管理的要求同时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核对资产信息数据、实地勘验,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处置建议。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专业技术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技术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书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确认。
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和性质的处置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财政部门依照国土资源部门审定结果办理评估核准。
(三)公示。行政事业单位对专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书以及处置结果应当在单位内部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四)公开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性和用途,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自然资源部门按“招拍挂”的规定公开交易,并将成交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不改变划拨土地性质、用途的国有土地权属变更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结果出具批复文件,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发证。
(五)收益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属性和用途的处置收入,除补缴的土地价款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外,其余收入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入同级国库。
(六)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审核意见,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移审批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审批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处置审批单》等资料,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四章处置申报应提供的材料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移审批单》;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或政府会议纪要;
(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以及与资产信息系统数据的核对情况;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移审批单》;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占有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 赠,应当依 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
(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的,应当依据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六条 接受捐赠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更新资产信息数据,并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政府性文件或会议纪要;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移审批单》;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五)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结果和鉴定报告书公示后的反馈意见;
(六)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转让合同草案,成交确认书。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七)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财政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置换申请书,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结果和鉴定报告书公示后的反馈意见;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移审批单》;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经审计的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六)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审批单》;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政府职能部门提供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损失,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损失处置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处置审批单》;
(三)被投资(担保)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处置审批单》;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判定、裁定或裁决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物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执法、执纪单位必须对罚没物资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按本办法进行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未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国库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部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15 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其他相关办法和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汉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汉政发〔2015〕35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