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汉中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0日
汉中市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行政许可工作,加强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心城区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水许可
第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七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以下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排水许可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条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水行为。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有关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10日止。